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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0:3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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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
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
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
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
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
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
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
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
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二),并提
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
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
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
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
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
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
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
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 并填写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
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
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
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
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
├────┼───┼────┼───┴──┴────┤ 照 │
│籍贯 │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目│ │职称 │ │学历│ │ │
├────┴──┬┴────┴───┼──┼────┤ 片 │
│最后毕业学校 │ │专业│ │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执业单位名称 │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考试或认定年份│ │资格证书号码│ │
├─┬─────┼──┴──────┴─────────────┤
│主│起止年月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
│要├─────┼───────────────────────┤
│工│ │ │
│作├─────┼───────────────────────┤
│简│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执业│ │
│ │ │
│单位│ │
│ │ │
│考核│ │
│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省级│ │
│ │ │
│药品│ │
│ │ │
│监督│ │
│ │ │
│管理│ │
│ │ │
│ 局 │ │
│ │ │
│审查│ │
│ │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控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二(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职务│ │职称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号码│ │
├──────┬───┴───┬──────┬─────────┤
│首次注册年份│ │上次注册年份│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 │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
│执业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
│近│ │
│三│ │
│年│ │
│来│ │
│主│ │
│要│ │
│业│ │
│绩│ │
│及│ │
│奖│ │
│惩│ │
│情│ │
│况│ │
└─┴─────────────────────────────┘


┌───┬──────────────────────┬────┐
│ │ 主 要 内 容 │学时学分│
│ ├──────────────────────┼────┤
│ │ │ │
│上次 │ │ │
│注册 │ │ │
│后的 │ │ │
│继续 │ │ │
│教育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执 │ │
│业 │ │
│单 │ │
│位 │ │
│考 │ │
│核 │ │
│意 │负责人 (公章) │
│见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 │
│品监督│ │
│管理局│ │
│审查意│负责人 (公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三(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变更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 │现工作岗位│ │
├─────┼────────┼─────┼───────────┤
│原执业地区│ │现执业地区│ │
├─────┼────────┼─────┼───────────┤
│原执业范围│ │现执业范围│ │
├─────┼────────┼─────┼───────────┤
│原执业单位│ │现执业单位│ │
├─────┴─┬──────┴─────┼──┬────────┤
│现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变 │ │
│更 │ │
│注 │ │
│册 │ │
│理 │ │
│由 │ │
├─────┼──────────────────────────┤
│ │ │
│新执业 │ │
│单位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局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四(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销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职务 │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执业地区│ │
├────┼─────────┼────┼────────────┤
│执业单位│ │执业范围│ │
├────┴─────────┴────┴────────────┤
│注销注册理由: │
│ │
│ │
│ │
│ │
│ │
│ │
├────────────────────────────────┤
│提出注销注册单位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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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