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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0:16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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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附件:1.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1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91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5-2007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065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7、银行授信额度在1000万美元以上;
  8、外商投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须依法批准成立并联合年检合格。
  9、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纳税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7年获得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执行情况;
  5、2008年申请成品油进口允许量的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偷税、逃税记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记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和授信额度证明;
  9、加盖联合年检合格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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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磨纸反倾销案德国应诉企业更名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1号 耐磨纸反倾销案德国应诉企业更名公告


  2006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OO6年第9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Co.KG)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0.0%。

  2007年11月23日,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Glatfelter Gernsbach GmbH & Co.KG)函称,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Co.KG)已于2007年3月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为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并完成在德国相关的变更手续。该公司申请继承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在耐磨纸反倾销案中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向国内产业原申请人提供了更名申请材料的公开部分,国内产业原申请人未表示异议。经调查,商务部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在德国变更的相关手续业已经我驻德国使馆商务处的认证,且更名前后关于耐磨纸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原材料供应以及客户基础等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德国格莱富特冈茨巴赫有限两合公司(Glatfelter Gernsbach GmbH & Co.KG)继承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Co.KG)所适用的耐磨纸反倾销案10%的反倾销税税率;

  二、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以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出口的公司,将适用“其他欧盟公司”所适用的42.8%的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08年1月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