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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3:5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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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9号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于1999年6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体现了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关心和重视,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于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大共青团维权工作力度,现将实施这部法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强全社会依法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以宪法为依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特点和实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的指导思想,特别是强化了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家庭、学校、社区等社会各方面的责任,为全社会依法做好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各级团组织要把宣传、贯彻这部法律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摆上位置。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广大团干部特别是从事维权工作的团干部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了解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制定该法的重要意义。团属青少年报刊要把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要开辟专栏,通过知识竞赛、征文、咨询、广告、讲座、讨论、以案说法、模拟法庭等形式,面向社会做好宣传和普及。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运用多种载体,大张旗鼓地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集中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这部法律走进千家万户,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增强社会各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意识,使这部法律真正成为全社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一致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重点内容,加大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力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规定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第11条规定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团组织要以这部法律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要在建设一支稳定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的基础上,依托各级各类青少年阵地,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报告、展览、演讲、文艺演出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帮助广大青少年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掌握法律的精神;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编写适合青少年阅读的法律教材和读物,让广大青少年自觉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三、大力开展青少年自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抵御犯罪的能力。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的规定,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开展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教育活动,通过邀请犯罪学、心理学、生理学和研究紧急情况避险及救护的专家设计课程,采取专家授课、录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替身陪练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未成年人普及自我保护知识。共青团中央将在今后一个时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自我保护教育活动,指导各地团组织通过举办自护培训班、训练营、自护学校,编写自我保护手册等措施,使自我保护知识深入家庭、学校,帮助广大未成年人增强自护意识,提高防御能力。

   四、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大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加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力度,主动联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综治办、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积极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调动与青少年事务有关单位的积极性,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犯罪的力度,坚持开展扫“黄”打“非”,打击制造、贩卖、传播毒品、黄色文化及其他不健康产品的行为,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要结合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深入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团组织要主动配合社区内派出所、街道等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宣传阵地、活动场所,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要大力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特别是社区青年读书活动,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和文化水平;要积极动员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失足青少年的安置帮教工作,主动协调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逐步建立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

   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通过积极向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反映青年的意愿和呼声,向立法机关和执法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文化市场监督等形式,进一步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集中力量认真研究,精心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1999年8月20日前报团中央权益部。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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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887号




中直管理局,中央党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教育局:
  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规范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根据国家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有关意见,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高等学校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研究生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综合考虑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学科特点、专业属性、办学质量、当地物价水平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培养单位、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其中,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现阶段分别按照每生每学年不超过8000元、10000元确定。研究生学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2014年秋季学期前入学的研究生仍执行原收费政策。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以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研究生学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研究生学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实行属地化管理。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所在地高等学校申请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备案。非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的管理方式,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调整研究生学费标准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研究生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严格审批程序,坚决杜绝各种违规审批行为的发生。
  三、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高等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研究生学费具体标准。研究生学费原则上按学年收取。研究生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业或经批准转学等,高等学校应根据研究生在校实际学习时间、学习阶段,计退部分学费。高等学校收取研究生学费、住宿费、考试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接受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高等学校对研究生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使用票据。高等学校要严格落实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有关规定,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研究生收费项目、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四、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党校等其他研究生招生单位,对研究生的收费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民办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单位招收研究生的收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五、切实保证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贯彻落实。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是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于今年8月底前出台当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加强对本地研究生教育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提高执行力,切实保障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和培养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3年5月6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两年以上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当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工作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