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7:29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特制定《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 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施 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市、县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以下简称 支付保障)手续,并将支付保障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问题的建筑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五条 支付保障金按单项工程项目计算并缴存,存入金额不得少 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 工期两年以上的工程项目,可分期缴存支付保障金,但首期存入金额不得少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1%。
  第六条 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工程项目,从项目资本金中预留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作为支付保障金,建筑企业不再另行缴纳。预留的支付保障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及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项目资本金缴纳情况、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未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及时向建筑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实行开工报告以及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自开工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 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存支付保障金。缴存的支付 保障金作为工程款预付项目,在与建筑企业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
逾期未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一旦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理外,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九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企业从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必须当日办理垫付手续。
(一)建筑企业(包括各项目部)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条 建筑企业拖欠工资额度超过支付保障金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项目业主,依次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资本金中直接垫付。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支付保障金不足50%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在工程驻地进行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内容应 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10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缴存的支付保障金(含息)。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单位、时间、对象、数额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 建筑企业应按月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 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工资的监管。总承 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企业用工、工资等状况 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或被举报投诉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因项目业主拖欠 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 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先予垫付通知书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记录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信用一次。年度内,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 目经理不良信用记录1次的,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上予以曝光;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 录满6次、项目经理不良记录满2次的,除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外,依法在资质管理、市场准入 等方面给予相应地限制和处罚。
  第十九条 完善紧急事件应急机制和应急资金。对拖欠工资事件, 发现一起、解决一起,分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总承包单位解决,总承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必 要时由应急资金先行支付,再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不发生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鼓励建筑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支付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款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

证监发〔2007〕93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需要,切实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二)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
  (三)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
  (四)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包括: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三、并购重组委的组成方式、委员职责、工作会议程序和监督机制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工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四)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改革开放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整体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青海省总工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青海省总工会是全省工会的领导机关。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区设立办事处。州、县(含县级市)所辖镇建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都要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中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并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基层工会视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并或变相撤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工会领导人任期未满,不得随意任免和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待遇。任期届满或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举办企业、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需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凡是企业性质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凡是事业性质并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差
额补贴。工会举办的企业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外,凡纳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等部门应对职工技协加以扶持,促进其发展。职工技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可享受国家和本省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提出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和单位行政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时,应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应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派出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新建企业或者老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其生产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和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等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同时要会同企业党政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合理解决职工提出的要求,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级工会要为企业做好职工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宁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审查同意,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应通过各种形式,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荐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工资、福利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必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可推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作为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组成人员,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有工会和职代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尽量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必须按月交纳会费,其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的工会会员,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不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应及时催收追交,经屡次催交无效的,可由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工会工作需要,并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收支、财产管理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纪律等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主审查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对工会兴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事业,地方政府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并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以自筹、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时,属于工会的财产,应由本级工会进行清理和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及各项费用结余交上级工会。工会组织由一个单位划分为几个单位的,应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将其财产、结余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适当分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各项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经提出仍不改正的;
(三)限制工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七)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