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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5:50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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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坚决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重点监控,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当地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燃气等运营企业,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房屋管理等单位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特别要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彻底消除各种事故隐患。节日期间不间断工作的行业,单位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深入一线,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安全的节日。

  三、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充分发挥安全联络员的作用,保证信息畅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度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中,要参照我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电[2004]15号)、《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61号)等文件,结合当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当地建设领域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措施。

  5月10日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12号通知的情况和有关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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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1988年12月1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147号和〔87〕财工字15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省政府86年10月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每个中方职工每月上缴地方财政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40元,现具体划分为物价补贴20元,房租补贴20元。提取的物价和房租补贴全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国家对中方职工的20元价格补贴,除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外,其他均应按照原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四、各外商投资企业过去已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84〕1号文件,根据平均工资85.09%计算的国家各项补贴,以及根据以上《办法》计算已提取的国家价格补贴(该补贴款在各企业的“应付工资”帐户),应于十二月底全部上缴贵州省财政厅,以后按月预提按季上缴贵州省财政厅

收款单位:省建行(财政厅资金局261012)帐号50702,开户行,贵阳市建行。



1989年1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广西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区广西人民政府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
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
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
,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