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