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8807.shtml
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0]2号
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流通体制,促进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要求,根据《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个人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含买卖、换购等)和出租。
第五条 职工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在上市交易过程中补办。
2、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已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1、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2、已列入规划拆迁范转内和鉴定为危房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栽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4、违反房改政策购买或多处占房尚未纠正的。
5、学校教学区内已出售的住房。
6、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八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单位优惠分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租赁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到当地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或验证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报告;
2、职工优惠购房审批表(合同书);
3、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产权人身份证或记籍证明;
5、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上市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市和县级房改部门要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对申请交易的房改房审核确认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答复。不同意上市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工持准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完上市交易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房改记上市交易,必须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销售同样本的要求,持双方各自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已交有关税务局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改房所有权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签定借款合同,以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否则,视同变相买卖,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而私下交易的,一经查实,对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予适当处罚;对出租的责令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并如实申报;出可自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出售、换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上市购买职工出售的房改房不受地域户籍、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要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提供各类房地产的供求信息,提供配套服务。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大力支持所购房改房上市并易工作,积极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优先提供购房贷款。各级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相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住房贷款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 税费征管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不低于所购买的房改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即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按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乘以当年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所得价款为职工的基本收益,基本收益不缴纳所得收益;标准内面积的出售收入减去职工的基本收益为净收益,职工按净收益的20%缴纳年得收益。职工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部分住房的出售收益,除返还个人原购房时支付的超标住房价款外,余额为净收益,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房改房,销售对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房改房,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自用的房改房,契税按交易额的1.5%征收。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上市出售房改房,其房屋转让手续费按交易额的0.3%计征,交易双方各承担心0%。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房改房,由买方按交易额的0.5‰,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换购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购入新房按新老房差价交纳契税和房屋转让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上交的土地收益金和税费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门派人组成联合征收管理组征收。
第三十条 将所购房改房换购商品住宅的,购买方应缴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心0%。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转让后,物业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屋产权转至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