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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5:27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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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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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某些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问题无法查找,消费者对此意见很大。据广东省经委来函称,今年一季度,就收到反映电视机、收录机质量问题的人民来信343封。经派专人调查,只有144封查到了生产企业。
为便于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利益,促使企业坚持商品生产和经营和社会主义方向,特通知如下:
一、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上述精神宣传到各工商企业,必要时可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自1985年10月1日起,凡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对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欺骗消费者的,要从严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个体工商业者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出口商品,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5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质量,规范国有产权流转行为,强化对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科学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及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国资委)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价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由地区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规模或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一)地区行署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拍卖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经济行为;
(二)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及股权变动等重大评估项目;
(三)地区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
(四)确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值;
(五)资产规模较小,但评估减值异常或资产结构特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地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评估项目。
上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须经专家评审后,再由地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组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行业相关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地区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库人员受地区国资委委托,组成专家组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或资产评估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应具有所从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
(三)地区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评审专家要维护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凡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将应审核的评估项目送交专家组,专家组接到完备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国资委提交审核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评审和分别独立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主要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按有关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量做出审查和评价,为地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影响被评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三)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四)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五)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
(七)地区国资委要求的重点评审事项。
第八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集中评审程序:
1.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范围及有关背景等情况;
2.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主要思路和重要事项;
3.地区国资委介绍评估报告初审情况;
4.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答辩;
5.专家表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6.地区国资委向有关部门(单位)反馈评审意见。
(二)独立评审程序:由地区国资委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奇数专家,对评估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向地区国资委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在专家独立评审过程中,企业与评估机构有义务配合评审专家做好质询、答疑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评审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由地区国资委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