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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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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 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点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 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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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法制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制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和政府法律事务(以下简称政府法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法制专家库,并负责对法制专家库运行实施管理。
  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法制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法制专家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总数不少于20人。
  法制专家库专家实行专业分类,包括法律专业和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科教文卫管理等专业。
  法制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六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人选采取公开招聘和邀请入库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人员需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遴选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发法制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法制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法制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2年对入库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向市政府提出取消其入库专家资格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接受市政府聘用,担任法制专家库专家成员,为本市地方立法项目和市政府行政管理、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政府法制事务提供咨询与指导;
  (二)依法对承办的政府法制事务提出独立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对政府法制事务进行指导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依法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专家及时、公正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入选专家资格,收回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1年之内,2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政府法制事务活动的;
  (二)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或中途退出政府法制事务活动达2次的;
  (三)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承办事务2次以上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与政府法制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制专家工作的;
  (九)曾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四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涉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医疗保健、环境卫生、环保监测、市政设施、市场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福利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在
国家统一规定的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补休。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因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的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未下达具体实施意见前,暂按标准工时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或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三)科研单位由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特殊需要不能间断工作的;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在标准工时制度以外加班、加点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但属于第七条(四)项情况的,由于人员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安排职工相应补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职工
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从1995年9月新学年开学时施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他事业单位如需推迟施行时间的,由各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推迟施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单位,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原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机关、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