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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23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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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文 件

珠经贸字[2002]92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济功能区)经贸局、财政局、全市各企业:
为加快实现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目标,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现将《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可与市经贸局联系。

附 件: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特制定《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每年负责组织和编制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计划。
第二条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是用于珠海市辖区范围内的经贸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主要发展我市的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扶持有发展潜力的产业,重点支持“双高一优”(高新技术产业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用于我市所有经济成份的经贸企业的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符合如下几个方面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珠海市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和企业技术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国家和地方创造较多税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通过市财政部门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五条 贴息方式为定额贴息和全额贴息两种。定额贴息根据贷款实际发生额安排一定的贴息。全额贴息根据贷款发生额,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全额贴补。全额贴息一般适用于中小型科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贴息所指贷款适用于国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地方银行、信托部门等金融部门的贷款。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下达计划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向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申请贴息。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贴息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填写好的《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申请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书复印件;
(四)贷款到帐的进帐单复印件;
(五)企业已支付的利息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即退回企业);
(六)企业上年度的缴税凭证及本年度的缴税凭证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的技术认定、资质等文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贴息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编制评审计划。
第十条 根据评审计划,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的人员成立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内容包括:项目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流程、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等。评审小组出具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确定各项目的定额或全额贴息方式,编制出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计划并附上企业的银行贷款合同、银行收息单和企业付息单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把贴息资金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负责贴息金的管理和监督,项目承担企业须在获得贴息资金的年度终后一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和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企业应及时提交《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优秀项目将对承担企业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贴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如违反本贴息办法,或擅自改变贴息金用
途,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有权停止拨付,并收回贴息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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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 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 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 违约责任;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 《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 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 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 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 委托拍卖合同;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六条 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 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 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

第10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发〔2003〕23号)要求,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废止《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
  (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

  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