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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7:26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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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市招投标评标专家库(网)的管理,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宁波市招投标评标专家库(网)(以下简称市评标专家库)由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指导监督。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三条 市评标专家库实行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中心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全市和省内外征聘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评标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
  入选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评标专家资格经市招标办初审后,报市招投标领导小组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由市招标办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条 中心工作机构负责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记录评标专家业绩、信誉等相关信息。分专业建立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招标办负责定期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进行综合评审考核。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聘。
  因情况特殊或因项目需要,由招标人申请,经市招标办批准,可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招标办核准,可以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从其他专业单位直接聘请。
  第七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在评标前24小时内选聘,由招标人委派代表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在中心工作机构专职人员的指导下负责选聘工作,选聘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中心工作机构办理评标专家选聘手续,提出项目评标专家的总人数、专业组成及选聘人数意见,并填妥《专家选聘通知单》。
  (二)招标人代表、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凭《专家选聘通知单》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选聘系统,输入评标专家的专业特长、区域(一般不设定地区限制),系统随机产生符合评标要求的所有专家代码(不显示姓名)。
  (三)招标人代表按聘用专家数的2-3倍在电脑上随机选择专家代码,打印出备选评标专家的名单,包括姓氏、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联系电话等。凡与项目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与招标人、投标人有行政管辖关系的备选评标专家应予删除,选聘专家不得同属一个单位。
  (四)招标人代表按备选专家名单,当即在专家选聘室按规范用语用专用电话依次联系落实评标专家,通知评标内容、专业、时间和地点。联系时不得告知评标项目及法人名称,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另行选聘。
  如已落实的评标专家人数不足时,可重复上述步骤,再次选聘,直到满足要求为止。
  专职人员将已落实的评标专家转入招标项目评标专家名单。
  对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专家,应认真记录缺席理由。
  (五)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打印出该招标项目全体评标专家名单(随机选聘专家仅打印姓氏、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联系电话),招标人代表、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分别签字,密封保留在专家选聘室。待评标开始时,招标人代表到专家选聘室核对密封名单底稿后,由专职人员打印出完整的评标专家名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专业/特长、职称/职务、性别)交招标人代表保存,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六)招标人代表、专家选聘室专职人员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的任何情况,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行业监督机构和市招投标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选聘室。
  行业监督机构代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及时阻止违规行为,监督记录应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热心于社会服务,具有热心为招标投标工作服务的精神。
  (二)熟悉评标项目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市招标办的监督和管理。
  (四)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高级职称;
  2.取得中级职称满5年;
  3.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的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人员;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大师级的或公认的专家,可不受年龄限制;
  (六)没有犯罪史和被取消评标资格史。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独立地表达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正当干预,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工作。
  (三)参加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抵制和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客观、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作同意。
  (三)参与完成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择优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及时归还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将任何文件资料带离评标场所。
  (五)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
  (六)接受市招标办的考核和管理。
  (七)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须及时通知市招投标中心专家选聘室,并由选聘室及时向市招标办备案。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要遵守回避制度,评标专家所在单位或个人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与招标人、投标人有行政管辖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者应主动声明、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评标专家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承担交通和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一)在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评审项目名称,应按要求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二)评标必须由专家本人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并按有关规定佩戴评标专家徽章上岗;已约定参加评标的专家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标,应及时通知专家选聘室。
  (三)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单位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和行业监督机构代表的许可。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接受投标人的宴请、礼品(金)或其他好处的。
  (三)不遵守评标纪律、泄露评标信息的。
  (四)评标不认真负责,显失公正的。
  (五)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六)不自觉遵守回避制度的。
  (七)不接受市招标办考核和管理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上述(二)、(三)、(四)、(六)、(八)条款行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负责评标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评标专家选聘程序规范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收集、修正和补充评标专家的动态信息。
  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市招标办和中心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库(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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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政府令〔2008〕36号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五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相关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经审查应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拟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追加第三人意见,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制度,有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属于本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期间,复议机构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由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争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 办案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纠正、改进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拟制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对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的剖析,及时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居民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燃具经营和燃气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察、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及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承压设备、设施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安装质量、安全状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配(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站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等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
  (二)有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瓶装气经营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供应点由社供单位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九)建立并执行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气瓶。气瓶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十)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十一)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二)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十三)不得对超定期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十四)坚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定期检(校)验制度;
  (十五)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十六)确保供气压力、燃气质量符合规定;
  (十七)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十九)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任何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考虑。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私自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应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七)从事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供应单位管理不善或失职,发生燃气事故并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