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票决制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票决制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会议审议工作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审议票决的主要事项:
(一)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案,代表辞职、罢免案,依法许可对代表采取法律措施案。
(二)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
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2、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议,需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准;
4、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
5、全市重要专业规划及调整;
6、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及调整;
7、中心城区重要地名、街道的命名及其变更;
8、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9、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10、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
11、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12、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13、确定或变更市徽、市标、市歌、市树、市花、全市性纪念日;
1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三)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3、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4、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土地出让金、住房公积金、教育附加、排污费等各类专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5、由市本级财政直接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包括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提供的贷款)政府性举债、市人民政府承诺兜底的重大投资项目;
6、全市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7、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8、全市中心城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情况;
9、全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10、全市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11、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突发性公共事件;
12、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13、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结果;
1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五)执法检查、专项重点审议整改情况的报告。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要交办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重要事项。
(九)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审议票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条 会议审议票决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票决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会议票决事项的议案提出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会议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会议票决事项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会议票决即行终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的方式,以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条 未获通过的审议事项应当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八条 经两次报告实行票决,仍未获通过的审议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通过会议决定,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