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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08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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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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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1999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收取交易席位费的报告》(汇发〔1999〕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为北京地区参与外汇交易和人民币同业拆借的会员单位提供交易场所、办理资金清算及咨询业务等,可向会员单位收取席位费。席位费的标准为每个会员单位每年2.5万元。
二、席位费收入专项用于为会员单位提供席位,进行业务培训、召开会员代表会议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具体包括:梯云岭、玉京峰、三清宫、西华台、玉灵观、冰玉洞、仙桥墩等景区和八(石祭)龙潭、玉帘瀑布、浮凉坑水库等景点。
第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三清山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详细规划》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三清山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由三清山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山采石、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皆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旅宿床位;
(四)耕作、采伐林木;
(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
(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三清山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清山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进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三清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三清山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清山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
(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坟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环境原貌,并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旅宿床位或者进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