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