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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3:04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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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随着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改革的发展,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已日益成为频道专业化和品牌塑造的重要元素。为进一步规范对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频道标识和呼号必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方可启用。如需变更,应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37号令)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二、电视频道标识应以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为主体,并与台名(简称)、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合而成,播出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标出。频道呼号由总局批准的台名和频道名称组成。
  三、根据各级电视播出机构频道定位和覆盖特点的不同,其频道标识和呼号可按以下原则调整设置:
  1、对上星传输的电视综合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和地域名称(缩写)组成;频道呼号由地域名和“卫视”组成。
对上星传输的电视专业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和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组成;频道呼号由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和“卫视”组成。
  2、对非上星传输的电视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台名(简称)和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成;频道呼号由台名和频道名称(简称)组成。
  3、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在公共频道预留时段插播自办电视节目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打出台标并按总局批准的呼号播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应督促其认真整改。2005年6月30日前,各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登记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登记汇总,并将汇总报告和地级以上(含地级)电视播出机构的登记表、登记表电子版报总局社管司备案。

  附表: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登记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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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


  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
  (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具体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80%,四级为75%。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
  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        业   |缴纳标准||--|----------------|----||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 |    ||1 |文教卫生系统、金融、邮电    |0.5%||  |园林、种植、养殖        |    ||--|----------------|----||  |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电子、  |    ||2 |医药、粮食加工、自来水、    | 1% ||  |卷烟、印刷、建材、房管、林业  |    ||--|----------------|----||  |交通运输、电业、搬运、     |    ||3 |化工、港口、环卫、机械     |1.5%||--|----------------|----||  |建筑、勘探、冶金、钻井、煤气、 |    ||4 |矿山、采石           | 2% |--------------------------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或者以职工出资入股为主,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自负盈亏、风险共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条件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为新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方式。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其出资额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登记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会议对一般性问题作出决议,应经二分之一以上职工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定、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议定事项应当制作书面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企业组织机构;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订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股东名称或姓名。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名称中可使用“股份合作”字样;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只能登记注册一个住所,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经登记机关注册后不得抽回。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依本办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类型均为“股份合作制”。
第十八条 企业章程中载明股东投资期限、营业期限以及登记机关认为应当限定期限的,应核定企业的营业期限,并在营业执照上标明。

第四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原登记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投资协议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投资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委托办理注册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
(五)投资人签章、日期。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按照核准的企业名称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厂长或经理)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资格证件;
(七)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设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