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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1:00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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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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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贷款、组织集资、同银行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甲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包括银行贷款明确为流动资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十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
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在二百至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五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至十万平方米的能力。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会计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一至五万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甲级开发公司须经当地建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委审批。乙级、丙级开发公司经当地建委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由自治区建委统一颁发《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当地建设银行
办理。
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无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当地政府不批土地。
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予以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一)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三)接受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报批手续;
(四)承包拆迁安置。平整场地,小区道路、水电通讯、排水绿化等基础设施;
(五)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允许跨地区,不受条块限制。各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参与开发的公司在贷款、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等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开发公司和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不得借房地产综合开发或经营商品房为名直接出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当地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园
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与各有关单位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双方必须信守。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凡开业一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手册由自治区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因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性质等改变,或单位发生分解、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等情况,须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过资质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费,甲级公司为4%,乙级公司为3·5%,丙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主管部门各3%。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税收、资质审定和队伍的统一管理,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的建设(包括小区、整条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开发公司实行总承包,内容包括:水、电、路、绿化等基础设施,成套住宅、办公、商业楼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设不得只建基础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公司经营。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平均销售利润(7%)和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组成。具体由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
商品房因所处位置不同,其价格应有地区级差。各城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中心区,中心外围区和边缘区。住宅因层次、朝向及环境不同,也允许有价格级差。
小区内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再摊入小区住宅售价中。按规定出售给私人的住宅,各种免交的费用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居民,都可以申请购买住宅。对无房户、拥挤户、晚婚青年户、用外汇购房户、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腾迁户申请购买住宅的和回广西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需要购买住房的,应优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私人购买的商品房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全价出售的商品房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允许出售、出租、继承、转让、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转让,必须出售或转让给原售房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购房的办法,补足购房款后,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当地政府或委派机构为主,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所、园林、环卫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实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服务。
管理费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解决部分;属小区内公共利益的应按实摊销;还可以通过职工所在单位集资或资助部分。
商品房周围空地,除统一规划绿化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维修,可以实行统筹统支的办法。购房单位或个人,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维修队或小区服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定额统筹维修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服务公司在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统筹维修的范围是
指共用部分,如楼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项。室内的维修由用户自理。具体办法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7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