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0:59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城区绿化养护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绿化投资效益,保证城区绿化养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凡市、区财政投(融)资的城区绿化养护项目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单项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几个项目合并招标。
  三、杭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杭州市绿化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绿管站)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业务指导工作。
  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六、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文件与中标结果由招标人报市绿管站备案。
  七、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施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数不得少于7个。
  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城区绿化养护项目,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直接向3个以上具备条件的单位发出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绿化养护项目,财政部门可以拒付养护经费。
  八、招标人应当具备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履行招标投标全部程序的能力。
  九、投标人必须具备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十、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十一、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养护金额的10%。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十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在市绿管站的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按规定密封;
  (二)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十六、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财政、建设、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组成,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确定。
  十七、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八、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十九、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萧山、余杭区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园林文物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区)应当新建或者改扩建一所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区)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县级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适当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市体育运动学校及业余体校应当有计划的招收残疾人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 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 必须加强科学研究, 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按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污染物的单位, 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在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切实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 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㈠本市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
㈡城区、近郊区和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㈣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经过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其他重要的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县属以下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单一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其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期期间,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对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和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提出大气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情况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大气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燃料,逐步改善本市燃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联片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小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得分散建设供热锅炉房;已建成区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改建,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实行联片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煤炭供应等有关部门,研制推广减少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大力发展蜂窝煤、烟煤成型煤,成型煤中应当加固硫剂。
第二十三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茶炉和工业窖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茶炉、工业窖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使用各种炉、窖应当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减少排烟量。凡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者相当于1吨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用除尘器。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 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电力、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放烟尘。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用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不得非正当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漏飞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2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遐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 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