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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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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四年七月一日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一、将《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五)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六)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七)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八)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二、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举办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加强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应当在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结束后30日内,向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总结材料。总结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 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删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余各条顺序号依次上移。

  三、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口活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

  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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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转发《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委办人[2001] 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报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 26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02月23日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1] 26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六、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本通知的内容及时传达至所属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需要办理人事代理的,接本通知后,到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办理对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代理手续。
民政部
人事部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