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特制定本议定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性的文化艺术节、比赛和研讨会。
第二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内,在互惠和非外汇的基础上,俄方派出,中方接待,
一九九二年:
--国家模范《小白桦》舞蹈团,七十人(辽宁省接待);
--新西伯利亚模范歌舞剧院芭蕾舞演员组,二十人。
中方派出,俄方接待: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四十五人;
--辽宁芭蕾舞团参加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国际音乐节,不超过五十五人;
--四川歌舞剧院,不超过三十二人。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双方互换艺术团体时应本着对等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安排接待工作。
--派遣方支付艺术团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费;
--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按当地接待外宾的标准,安排设备齐全的旅馆;演出日增加必要的饮食;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做好艺术团的广告和节目单的制作及与演出有关的组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提供符合演出要求的场地;
--接待方发给被接待成员零用费。
第三条 双方促进造型艺术领域合作,在互惠的基础上分别在对方国家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
--俄方派遣“列宾及其同期画家作品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中方派出《中国工艺美术艺术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布展的条件和地点将另行商定。
双方还可商定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展览的开幕式。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在互换展览时:
--派出方支付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输费、保险费、广告用展品照片和包装材料制作的费用,并提供展品目录;
--接待方支付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拆装、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并提供展览场地;
--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双方互换展览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和文学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为此目的,双方准备:
--加强对新的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的信息交流及音乐、戏剧演出情况的交流;
--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导演、指挥、芭蕾舞编导和舞美人员共同排演音乐和戏剧作品。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业余民间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邀请文化艺术专家、专业人员和活动家代表团互访。
各方代表团总人数每年不超过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天。
在互换代表团时:
--派出方支付其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支付食宿、支付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第七条 双方促进两国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科研所 国立埃尔米塔日博物馆
中国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莫斯科)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立历史博物馆(莫斯科)
当代中国文学博物馆(北京) 国立文学博物馆(莫斯科)
诸博物馆准备交换:
--展览、科研成果目录、陈列平面图及其他材料。
--专家参加科学研讨会,共同参加科研工作。
第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文化学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的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北京) 国立柴可夫斯基莫斯科(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北京)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里姆斯基-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切尔卡索夫戏剧音乐电影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加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国立莫依谢耶夫模范民间舞蹈团学校(莫斯科)
诸院校每年将交换:
--教师,进行短期或长期的讲学、开研讨会和咨询;
--教科书,教学法和学术资料及大学生成果展。
第九条 双方支持俄罗斯和中国图书馆的直接合作:
北京图书馆 国立俄罗斯图书馆(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圣彼得堡)
诸图书馆将:
--交换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学方面的文献,参考资料和学术著作;
--交换专家,讨论有关图书馆事业及图书保存等迫切问题。
第十条 双方促进中国北方省、自治区同毗邻的俄罗斯边疆区、州之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边境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叶·希多罗夫
(签字) (签字)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