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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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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0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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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