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4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5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首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酌业务指导;培训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现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生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范围内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办公、商业用房、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涵洞、隧遁、城市照明、广场、停车场、污水
处理厂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邮政、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场站设
施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机场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城市绿地、苗圃、动物园、植物园、纪念性建筑、名胜古
迹、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等;
7、城市防洪、防滑、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业务管理、技术资料。
(三)城市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留。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纬构和平面布置等政变的,庇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觅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莉工程项日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日档案进行验收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禄项日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们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只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必须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山城建档案馆t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给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应编制档案移交日录,由双方验收签字、盖章
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齐全、系统,完整,并且为原件。
(二)档案内容能真实、准确她反映工理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规范。
(三)案卷符合城市建设档集案卷质最规定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四)符合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材料之一。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键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最、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和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列人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捉谓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对未取得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链全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和管理制度;
(二)按熙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科学排列,缉制检索目录;
(三)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档案。如珍贵、重要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四)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订城建档案
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城市珍贯历史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虽管理条例》第卸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技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84】20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现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经营观念,积极开拓中间业务,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签订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要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予以修改。
三、各单位要按照《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对以前批准的签发银行汇票的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要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 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
(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
代理行是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或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
被代理行是委托他行代理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或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应采取全额移存汇票资金的方式。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方式。
不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人民银行存有充足的准备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十五条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
(一)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授权的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备案。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可以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与被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被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实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实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代理行分支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资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在签发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划付××银行××行号”戳记;
(二)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本行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提供给代理行,并向代理行购置编押机具;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代理行;
(六)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被代理行购置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被代理行;
(六)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被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审核,及时兑付和清算;
(二)对被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移存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与被代理行进行账务核对;
(三)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他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代理行配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和编押机具,并对代理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辅导;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于受理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款项汇出,并及时将款项收入汇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因机构迁址、撤并或其他原因,代理行与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即时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交还被代理行。
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将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及时销毁;被代理行应将代理行的编押机具交还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双方应对移存的资金进行核对相符后,办理结清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协议的约定,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实行有偿代理。代理费用的标准应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代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被代理行应按实际兑付金额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采用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按签发金额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并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凭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向被代理行支付凭证工本费。
(三)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暂按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四)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约定代理的,被代理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相应手续费和邮电费收费标准,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第四十条 代理费用可以实行定期支付或逐笔支付的方式,具体方式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随意提高、降低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和无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毁约、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随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除必须纠正外,应将多收的费用返还,少收的费用应予追回。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规定移存汇票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的,应按延付手续费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 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 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 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 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