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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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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及时妥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商务部关于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快速反应处置办法

为及时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切实保护我市境外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函》(国办函〔2005〕59号)、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和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处置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商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00号)的有关内容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适用范围是:
境外劳务纠纷是指市内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以及市内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需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劳资纠纷。
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紧急事件。
其它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须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事件。
二、处置原则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须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原则和“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或境外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经商务部批准的我市外经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外经企业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我市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受外经公司委托代为组织外派劳务的,由外经公司依照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由市商务局和劳务人员市内居住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
三、处置机制
建立泸州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并直接受市政府领导,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秘书长由市商务局分管外派劳务工作的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商务局、市劳务开发办、市公安局、市外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负责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向省上反映报告的建议或处置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可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总指挥部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任总指挥,市商务局和主要责任部门的负责人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区县政府组成。负责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实施联席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办理临时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四、职责分工
市商务局:负责调查研究我市境外劳务输出情况,分析研究输出地国家的劳务安全信息;加强与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在收到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后,及时向市政府、联席会议汇报,必要时请求省商务厅或驻外使(领)馆帮助;按照省政府、省商务厅、商务部、驻外使(领)馆和联席会议的要求,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从境外劳务业务管理的角度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建议动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组织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帮助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或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协助经营公司依照所在国法律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劳务人员和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协助区县政府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市外办:负责联系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及时传达省外办、外交部从国家外交政策的角度提出的处置意见,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为有关部门赴境外开展处置工作提供便利。
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处置工作。对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中涉嫌犯罪的国内当事人立案侦察,对涉嫌诈骗或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市工商局:协助市商务局开展有关调查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有关经营公司、劳务中介公司和机构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拟定对内对外的宣传口径和报道原则,协调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制定新闻发布方案,受理国内记者的现场采访申请,指导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上要求使用经营公司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市级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需要,给予经费支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市商务局依法处置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涉外劳务经营公司与其派出的境外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依法维护境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劳务办:配合市商务局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处置原则和办法,参与对事件的处置协调工作。
五、处置程序
在收到国内经营公司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关于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报告后,迅速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
联席会议根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研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意见,及时向省商务厅、省外办及我驻外使(领)馆和市政府报告情况,对处置特别重大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提请省政府审批同意。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成立临时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总指挥部。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经营公司自身能否控制事态发展的情况,向省上汇报决定是否联合组织工作小组,赴境外开展调解工作。
联合工作小组应在抵达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事发地国家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市政府和省政府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迅速收集、了解、汇总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及时提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方案和建议意见,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纪要,草拟有关报告。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督促有关区县协调处理我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及时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办理涉及本部门的事项。指导督促经营公司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向联席会议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及处置建议。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处置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在联席会议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联席会议的决定,及时汇报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情况。指导督促经营公司或有关联责任的劳务中介机构、组织单位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家属慰问和解释工作,做好劳务人员和家属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劳务人员及其家属依法表达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服务中心和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司应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向市商务局报告,市商务局按程序及时报市政府和省商务厅,在我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依法处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经营公司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做好与劳务人员、中方及外方雇主的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善后工作。
六、组织保障
建立联席会议定期会议制度,分析研究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和区县政府要确定联络员,联络名单和联络方式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要求联络员联络通讯畅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工作责任制。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确保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置机制高效运行。
七、奖励与处分
发生涉及我市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各司其职、反应迅速、行动有序、处置得当。对表现出色的部门和个人,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办事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部门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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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的批复
证监会



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
你办《关于特别审批武汉人保证券武胜路营业处转让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鄂证监文〔1998〕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转让后,该证券营业部更名为“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武胜证券营业部”。
二、请你办监督证券营业部转让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做好交接工作,保证证券营业部的正常经营。同时,通知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凭此批复到中国证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1999年4月10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1号   2011年01月12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六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申请表,注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申请参加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应执法门类等主要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执法文书等;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第三章 证件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在岗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