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41:22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证,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举报人名誉造成损害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建议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原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上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务院也建立了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04年8月23日召开了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电视电话会议,10月29日下发了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在三年内完成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任务,对2003年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在2005年春节前清偿,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解决。11月29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又下发了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这一机遇,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高度重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做好涉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工作。为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建立的工作机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将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通报给相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助、支持和配合,使这类案件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2004年12月20日以前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中央政府预算拨款工程项目、地方各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分类统计,逐级上报到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中央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三、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需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制订适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并将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案件列表通报给省级人民政府。

四、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分别不同情况,迅速处理:对于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转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底前执结;对于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执行法院分别转有关地方政府,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于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借助各级人民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最迟于2006年年底前全部执结。

五、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需要转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处理。

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形成的合同结清拖欠工程款的公证书,债务人应按经公证的结清工程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执行中及时转由政府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其监督落实经过公证的还款计划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七、凡转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或解决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当事人,并定期向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了解清偿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这类案件在清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清偿工作落到实处。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予以执行。

八、在集中执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必要时,可以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媒体上公布债务人名单。

九、对于转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地方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省级人民政府。

十、各级人民法院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推进清欠和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注重作好群众工作,力避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附: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略)

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经费)的管理,根据《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外社会团体、机构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资助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特殊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管理。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哲学社会科学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应广开经费渠道,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本部门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使用同时应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项目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稿件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最必要的图书费用等。
2.国内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调研差旅费,一律不得列支。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
3.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研讨会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必须吸收的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应从严掌握。小型会议费的开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计算机使用费:指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研究手段的项目所支出的计算机录入费、软件设计费、计算机上机时费或租用费。
5.印刷补助费:指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而又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6.成果鉴定费:指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社科规划办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二者合称委托单位)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7.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用。管理费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年度拨款同步,不得提前。除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本条规定提取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拨付
第七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主任审批;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组长审批;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由领导小组集体审批。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两个月内将开支计划及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开支计划和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项目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立项当年的第三季度进行,第一次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回执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应事先由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经委托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项目续拨款一般在前述检查工作结束后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需要调整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2.需要修改、变更或中止项目协议的;
3.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4.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研究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并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查、鉴定和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可从该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课题组成员,但提取数额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其余部分可首先用作该项目最终成果的出版补贴。扣除劳务酬金和出版补贴后的结余经费,留给所在单位作为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劳务酬金。
第十四条 用项目经费购置的资料、图书的管辖权归所在单位,其中少量的、在整个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书,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转归课题组成员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项目主要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入单位和委托单位同意,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余额。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无故中止项目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出国、重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中止研究工作的,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批复后,作因故中止项目处理,剩余经费返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七条 由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拨经费或不合理开支部分,归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委托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项目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和委托单位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清理历年收支帐目,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研究成果及总结报告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委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此项工作结束前,不得申请新的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汇报当年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