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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2:26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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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06〕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保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实施。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的河道可采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采区;

(二)申请在该可采区采砂的潜在竞买人在3人以上;

(三)负责管理该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采砂管理机构能够对该区域的砂石资源富集情况、储量等作出客观评价;

(四)河道砂石资源可采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相关区县(自治县、市)已签订采砂管理协议并已明确管理责任主体;涉及边界采砂管理的,可采区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与毗邻的区县(自治县、市)签订了边界采砂管理协议,明确了管理责任;未达成管理协议的,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明确了管理责任主体。

第五条 拍卖人应编制拍卖文件。

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成交确认书的主要条款。

第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会开始前15日,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向社会发布可采区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开采权的可采区位置、现状、范围,出让期限、规模、采掘基本要求等相关信息;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举行拍卖会的时间、地点等;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拟使用的采砂船采砂动力符合重庆市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条件,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安全、救生设施;

(四)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按拍卖的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承诺按竞买价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开采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服从和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管;

(七)申请河道采砂之前的两年内未因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

(八)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申请。申请采砂的竞买人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采砂申请书;

2.采砂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或采砂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采砂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4.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及资格审查。拍卖人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当日,通知竞买人予以补正:

1.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应当提交材料而没有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竞买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要求在报名截止时间前补正;逾期不补正的,申请无效。

对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拍卖人统一公告。

(三)缴纳保证金。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会前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人一次性交纳竞买保证金方可参加拍卖会。竞买保证金按拍卖的河道砂石资源的市场预期销售收入的5%—10%确定。

(四)举行拍卖会。拍卖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进行。拍卖会场,只能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入。

第九条 拍卖应设定起拍价,拍卖起拍价由拍卖人设定。拍卖起拍价主要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管理成本;

(三)可采总量及开采条件;

(四)砂石质量;

(五)运输成本;

(六)意外后果补偿。

起拍价包括按规定应由买受人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条 买受人的确定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买受人应在拍卖会结束的当日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买受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下同)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买受人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抵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

(三)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四)出让期限和办理开采权证时间;

(五)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未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拍卖结果无效,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应重新组织拍卖活动,确定新的买受人。

新确定的买受人应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之内向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买受人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开采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后,实施拍卖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之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公布拍卖出让结果。

第十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在出让期限内,《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出让期限满后,须重新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河道砂石开采管理、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和治理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过程中违反有关采砂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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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交通行业标准JT/T489—2003《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市政府十三届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2005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每人每年均应承担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

未完成前款规定义务植树任务,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缴纳绿化费。

第三条 绿化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绿委办)是收缴使用、管理绿化费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做好绿化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未按本办法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应当缴纳绿化费:

(一)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适龄公民;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不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下岗失业人员)的适龄公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

第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免缴绿化费。

对在校学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本市驻军(含武警)绿化费的收缴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委办批准后可减(免)缴绿化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部免缴;

(二)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2缴纳。

(三)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全部免缴;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全部免缴。

减(免)缴绿化费的批准程序由市绿委办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八条 收缴绿化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市、区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由市绿委办分别委托市、区财政主管部门代收;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委办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负责收缴。

具体缴费方式、缴费时间、缴费单位以及人数由市绿委办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出具统一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绿化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市绿委办应当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使用。

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市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工作所需,不得用于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绿委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绿化费的收缴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由市绿委办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绿化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绿化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