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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6:40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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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5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者,应按照《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2.50元;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50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产品)成本。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委托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银行代征。代征业务费最高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
  第六条 乡镇、村办、个体私营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等袋装水泥用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
  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以上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市直水泥制品单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市以上批准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县、市、区以下批准的,由所在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代收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缴入国库。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缴纳专项资金;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季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拖延。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对迟缴或拖欠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凡超范围、超标准或未使用省财政部门专用票据征收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新技术服务;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购置散装水泥设备的,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购买设备交付使用单位。 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依法依纪处理。     
  第十七条 泰政发〔1993〕63号文《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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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
  愿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进一步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
  认为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或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彼此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经常性的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进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外交部各对口司、局之间以及与对方使馆的经常性工作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协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具体到本案,则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间。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自诉人和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当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还要牵涉到不同时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有条件的承认阶段:1949年-1986年 。
A.对于事实婚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一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2.逐步不承认阶段: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承认阶段: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
具体到本案来讲,我们认为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
1、 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为何等性质,是合法婚姻、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2、 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与第三人沈某和张志国的关系哪一个发生在前;
3、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冲突时,相关规定是怎样规定的,也即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怎样认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被告张志国和第三人沈某之间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