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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2:01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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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进行与从事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演练,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落实防范和改进措施。有关处理、防范和改进措施情况应当记录在册。

  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在采取监控、治理的同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相关资质查验,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出租或提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品时,必须对危险品运输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也不得转借、出租使用。

  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做到与其他主要指标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五)保证安监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正职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制度;

  (七)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建立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八)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或整改工作,每年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测预警及信息系统,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其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受辖市、区安监部门委托,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年度伤亡事故发生率实行相应浮动。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应在l小时内快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涉及抢险救援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上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向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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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机关负责报送。
第四条 凡以新闻媒介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按程序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以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机关(部门)公章的备案报告各三份。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复印件等形式报送。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名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直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国家、省、市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文体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说明情况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反馈。
第八条 对经审查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同国家、省、市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区人民政府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部门)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部门)应在接到本条所列问题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矛盾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每年年末检查一次规范性文件制发和备案情况,并于翌年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拒不备案或不按时备案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2日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议。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与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
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