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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5:35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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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1987年6月15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是水利电力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国函〔1986〕59号文批准的《关于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和国函〔1987〕15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性文件。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建标考核、检定、管理和计量人员考核,由水利电力部门执行。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第三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计量局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电测、热工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和装置的计量标准考核、检定,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均应明确一个统一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切实加强计量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水利电力部门计量工作按四级进行监督管理,即:水利电力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
第十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水利电力部门的计量工作(包括电测、热工、化学、长度、力学、无线电等计量工作。下同)
第十一条 各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计量管理的职能,并冠以“计量办公室”的名称,适当配备专业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长领导下,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厂(局、公司)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电工程局、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局(厅)、农电局、电力建设公司等单位,也应有相应的计量管理机构,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厅)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其计量业务由所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电测、热工计量最高标准由相应的电力试验研究所检定传递。
县级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计量表计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监督检查和检定。
第十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内部集体企业的计量工作,由所属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热工研究所、武汉高电压研究所(国家高压计量站在业务上属国家计量局领导)和各电力试验研究所是水利电力部和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电测、热工计量检定机构。应设立计量专职人,统一协调、安排本单位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和监督管理工作。计量专职人姓名,归属部门及专责项目应报水电部计量办公室备案,遇有调动应随时申报更改。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数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各单位根据需要予以明确并在系统内部调配,同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水利电力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水利电力部的计量传递和计量管理系统。
(三)负责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规划,计量标准配备系统、审查、汇总、编制各单位申请的部级管理的标准器具的配备和更新计划。
(四)组织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和计量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
(六)组织水利电力部门有关计量工作的重点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七)会同国家计量局调解水利电力部门内外因计量工作问题引起的重大纠纷。
(八)监督检查水利电力部门对计量法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执行本《规定》中的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各电网管理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网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所属部门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等有关计量工作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总网络图。
(四)负责组织全网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计量标准设备,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
(五)负责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器具的考核,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的二级和三级计量单位的定级、升级工作和一级计量单位的初审和申报。
(六)组织制定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本网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调解本网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九)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十九条 部直属或网局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省(市、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要求制定本省(市、自治区)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点网络图。
(三)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所属各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
(四)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提出本省计量测试技术与装备的建设计划以及计量专业人员配备的意见。
(五)调解本省(市、自治区)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六)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的考核,监督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并组织对二、三级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自查,以及一级计量单位的申报和初评。组织所属企业计量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
(七)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本厂(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最高标准的按时达检。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审定本单位生产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增设和拆除。参与技措、基建中有关计量的设计方案的审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条件,督促解决在计量器具运行中影响正确计量的有关问题。
(五)推广新技术、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在用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使其不断提高、以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六)组织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并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和申报。
(七)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违章、事故的分析工作。仲裁本单位因计量测试问题引起的争执。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均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和有关专业的检定(检验)规程。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正确使用,做好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工作,按期检验,保证检验和检修质量,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二)建立计量技术档案(含标准器具的技术说明书、检定规程、检定证书或合格证、使用方法或操作规程、检修检验记录等)和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
(三)组织检定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搞好计量标准的自查。
(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测试水平。
(五)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的计量人员提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应尽快查明其原因,并如实向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计算器具的检定和量值传递
第二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专业的计算标准传递由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水利电力部门量值传递原则上分四级,即水利电力部(其检定机构为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西安热工研究所和武汉高压研究所)——电网管理局(其检定机构为网局电力试验研究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其检定机构为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试验研究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其检定机构为计量室或仪表班)。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电测、热工计量的最高标准,必须按部颁《电测计量监督条例》和《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标准配置,并经上一级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由于历史原因已购置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应由上一级计量办公室进行调整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批准,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电力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个别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派出到下一级检定机构使用。各类派出标准器具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调配和统一造册送检,并定期进行比较对校核,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传递关系,并按制定的检定周期送上一级检定机构检定。个别特殊情况可按《监督条例》规定,经协商和上级批准后作适当调整,但一经确定传递关系后,应长期不变。
非电测、热工的其它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具有有效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符合等级的,有效的检定员证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未按规定周期检定(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国内无法进行正式检定的除外),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禁止使用。但经检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严禁将合格的标准器具降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水利电力部或国家颁布的检定规程进行。没有检定规程的,可由省级以上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检定方法,报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检定规程和《监督条例例》有关对环境条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标准室或计量试验室,以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所需的检定和维修场所、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满足,以适应计量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人 员 与 经 费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法规制度,努力学习计量测试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和测试技术水平。
(一)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熟悉计量业务的技术干部担任。网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文化程度。
(二)各级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学校毕业,并经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技术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严禁无证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各类计量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开展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其中中专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比例应不低于全体计量人员的20%。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建立计量巡检员体制。由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聘任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计量巡检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本网、本省、本地区计量工作,有权直接向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反映计量工作情况和意见。必要时在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特别委托下,有权巡视指定的地区或单位的计量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计量巡检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守法、忠于职守。
计量巡检员执行巡检任务时,巡检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外出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有效进行,各企、事业单位熟悉业务的计量检定、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应任意调动工作。由于计量人员调动频繁,影响检定质量或造成计量工作失误时,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单位对计量方面所必须的经费应予保证,计量工作经费可按不同性质分别列入更改资金、供电贴费、科技费用或成本内。鉴于当前计量装置亟待更新,各单位近几年内更改资金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和更新的必要开支。超计划用电罚款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量的完善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办公室统筹审定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计量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计量经费包括:按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要求完善计量器具的配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完善量值传递所需计量标准器具及其配套设备,改善环境条件;人员培训;计量专用交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按水利电力部有关《监督条例》执行。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监督条例》要求,认真作好对电测、热工仪表及装置运行性能和检修工作的监督,并按期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应对发、供电生产中使用的主要电测、热工仪表以及常用的标准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现场抽测和综合误差测定,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电测和热工仪表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归口检定,热工专业中使用的电工量值仪表应由电测专业归口检定,电专业中使用的热工仪表应由热工专业归口检定,以减少标准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专业工作经验交流,开展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和检定机构的计量人员、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在对电力生产、基建施工、调试等部门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工作,如有借故刁难计量人员行使监督职权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或追究责任。

第七章 能 源 计 量
第四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水利电力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全民和集体、外销和自用分别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配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电厂进出厂燃料、供电、供热和厂内用电,用热必须100%检测,所有能源计量器具的设计和配备必须适应能源计量检测的需要。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配备的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各单位制订规划,逐步配齐。
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和数量等,应满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耗定额管理,进行能耗考核和制定企业综合能源标准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调整、验收、检定、维修等应由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做到计量信息和统计数据由一个职能部门统一提供,以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应分别按《水利电力部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办法》和《水利电力部电力试验研究所计量工作考核审办法》的要求,取得单位等级计量合格证。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的计量工作按达到的不同水平分为三级。达到计量三级合格是最基本要求,凡达不到计量三级合格要求的单位,其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应指令进行计量工作整顿,并限期达到计量工作定级考核标准的要求,若仍达不到要求时,应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等级计量工作标准与企业管理等级挂钩,企业管理上等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计量工作合格证。
特级和国家一级——计量一级
国 家 二 级——计量二级
省 优 级——计量三级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计量标准考核要求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由所管辖的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指令限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时,应停止其检定资格,并处以罚款。在停止计量检定资格期间,应负责将所管辖的量值传递和计量仪表检定工作妥善转托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并承担转托所要的检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配备的电测、热工计量最高一级的标准器具,不应超过电测和热工《监督条例》的规定,未经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同意和指定计量管理机构批准而配备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和设备,由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予以封存,并由相应的计量办公室折价或无偿调至其他单位。对不接受查封,私处拆封或拒不调出的有关领导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未按周期检定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处于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由于对计量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生产运行异常、故障、事故或其他损失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计量法》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没有有效检定证书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而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改进计量工作取得成效者,由本单位提出,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评定后,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由本单位发给合理化建议奖,奖金从成本中支付。不属于合理化建议奖规定的,奖金在企业留利部分支付。对技术考核成绩优秀者,由主持考核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鼓励或奖励。对技术考核不及格者,视实际情况扣发奖金,并允许限期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调离检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揭发违反计量法和法规制的人员,经核查属实,给予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失职造成损失者,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本人的奖金或工资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 计量工作的奖惩由各位单计量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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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9 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 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