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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1:41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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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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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与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商榷

龙城飞将


题记:

  现代社会信息发达,热点经常转移,加上去年我国遭遇雪灾、地震等多重灾害,许霆案件渐渐地被人们忘记了。今天无意间上了原许霆一审的辩护律师吴义春先生的博客,发现他转载了赵秉志教授 的文章:《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 ,“以便用作渐忘的争鸣”。虽然时隔十个月,但看到转载这篇文章,激起我炒冷饭的欲望,于是就教授的思考时行一番思考。
  我对国内有影响力的专家学者们是十分景仰的,因为他们学识高,人品正,是我们普通大众学习的榜样。在刑法方面,我尤其是外行,因为我不是刑法学博士,也没有师从刑法学名师,所以在网上论坛时曾有人不是反对我的观点,而是反对我发表意见,企图堵住我的言路:“你不懂法!”我十分小心谨慎,希望说我不懂法的人能够给我指点迷津。得到的答复又是,给你们不懂法的人讲,一时半会也说不清楚,法学是一个专业,“需要学习十年!”还有人拿库克法官不让国王审案的故事来说明我们是多么地不懂法。但这一切不能阻止我们对许霆案件的关注与思考 。

对许霆案件的思考:N种观点,多少个是正确的?

  许霆被宣判前后很短时间内,国内几位刑法学大师陆续在《人民法院报》和其它媒体上发表文章,阐明自己的观点。由于我一直关注许霆案件,所以抱着十分认真的态度学习了名家们的文章。但学习之后越觉得迷惑了。
  大师们尽管都认为许霆有罪,但在论述的时候总有不同的地方,不然大师们就不会同时写出观点不同的文章了。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真理只有一个,N多个专家学者发表意见,至少有(N-1)个观点是错误的,至多有1个是正确的。必然的结论就是,至少有N-1位专家们认为别人是错误的,N位专家认为只有自己是唯一正确的!这样一来,就把没有学过十年以上法律,不懂法律的我们弄糊涂了,到底哪一专家的观点是正确的呢?
  刚好又看到教授的文章,我就怀着虔诚的态度从教授对许霆案件发表的意见开始补习刑法学。
  赵秉志教授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关于许霆案件,他的观点具有重大影响力。赵教授的文章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笔者同意教授的思维方式,即就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永远是应当先定性,再定量。但笔者仔细读教授的文章之后,觉得还有许多向教授请教的地方。

问题的关键:法理问题,法律问题?

  教授在文章中说,他“早已对许霆案有所关注和研讨,但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以及为研讨的确切而计,待许霆案基本尘埃落定之际,方就该案定性与量刑的法理问题,略抒己见”。
  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问题,不是法理问题 。人们都知道,法律不等于法理,人们日常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等,都是依据法律,不能依据法理。尤其在刑法领域,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类推等原则,因此,在具体案件上都不应当仅仅从法理上去谈论许霆的罪与非罪问题,抛开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司法实践中需要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等同于教科书与理论研究中的法理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关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类推的规定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人,不懂法律的人来说是大道至简,非常容易理解,根本不需要任何解释。凭字面意思就可以理解其含义。奇怪的是,对许多“法律人”而言,却一定要把这些原则搞得繁而又繁,直到人们弄不明白。如果谁认为这几项规定是言简意赅,根本不用解释,就会被某些“法律人”看作是不懂法律,而且对这些不懂法律的人来说是一时半会听不懂,看不明白。
  现在再回到教授的文章上来。教授在这里显然是将写在期刊杂志、专业著作、教科书以及一部分人们头脑中的法理等同于国家的根本的法律。这样做的问题是,如果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都抛开具体的法律规定不顾,以专家学者们的“金口玉言”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岂不是抛弃了法治,进入了“口治” ?
最高法院刑一庭庭长黄尔梅说:“对于许霆案,100个人有50个观点,50个观点说明大家看法非常不一致。争论最终要有一个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来决定这个案子,大家还是应该尊重法院的判决” 。庭长在这里强调“法院决定”,却忽略了法院的判决来源于事实与法律的适合,查清事实,找到适合法律。从这个角度看,这50个观点最多只有一个是对的。脱离这个基础,“法院决定”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滥用权力之嫌。
  许多人强调法律的专业性,不想让不懂法律的人们讲话,这是不对的。再专业的法律人员,他所作出的判断也必须经得住不懂法律的人质疑。如果连不懂法律的普通人们的疑问都解答不了,这时法律人的专业水准很值得人们怀疑,或者他故意不把法律给不懂法律的人们讲清楚的动机很值得怀疑。
  实际上,法理并不能直接等于法律,所以法律的分析也不能用法理的分析来代替。法理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不仅仅是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特定社会集团主体的应然的利益而定,而且要根据当时不同社会集团在立法机构中的力量所定。从法理到具体的法律有一段非常遥远的线路。
  什么是法理?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有的西方国家法学者认为,当前法理有作为主要渊源的趋向;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理本身并不具有法源的性质,只有依据法理所作的判决成为审理案件可以援引的判例时,才能成为法源。
  一般来说,法理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宗教的、道德的和具体社会某个领域的法理,实质上就是规律。但是,宗教有多种,每种宗教内部又分许多派别。道德有多种,不同阶级和阶层有不同的道德。社会某个领域又是同时多种规律在发生作用。这时,我们是依据哪一个宗教理念、哪一个道德准则、哪一个事物发展的规律来作为进行判决的依据呢。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确认法理为民事方面法的渊源之一。刑事方面则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一般不能适用法理。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法官以法理作为审理案件,进行判决的依据。所以教授在许霆案上讲法理是不妥当的。

案件特点:简单案件,复杂案件?

  教授们的想法常常与我们常人的想法不同。我国不少刑法名教授们均认为许霆是犯了盗窃罪,许霆案件是一起疑难案件。教授2008年末主编出版了一本书:《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疑难”与“法理研究”是其核心内容。
  不但如此,在教授眼里,许霆案件已经不是依法审理案件的问题,而是更为虚玄,还成了”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的研究标本”。教授指出,“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表现得如此明显,但是,这种变动却不能采取猛烈的兴废方式进行,而应以种悄无声息的、渐进的方式进行。这种刑法渐变的征象,首先显现在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上” 。我们不知道这种理论上的“刑事司法裁判的不稳定性”与司法实践上的许霆案件有哪些直接的关系,难道就是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
  实际上,许霆案件本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 。许霆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只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在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桥梁。要想判许霆犯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就要在许霆的具体行为事实与盗窃罪或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具体法律规定之间找到等号。许霆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就是没有找到这种等号 。

案件的性质:罪,还是非罪?

  许霆有罪没有?
  许多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有罪!
  许霆犯了什么罪?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他们在许霆的事实与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无法对号入座。
  原因在于,人们混同了法理与法律!
  许霆有罪,他拿了那么多本不属于他的钱!但这是道德、宗教和法理意义上的“罪”,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罪”,不属于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了罪名与量刑幅度的罪。
  从定性的角度,教授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不宜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什么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教授没有作解释,我们只能猜测。
  这个“语境”能够代替法官审理案件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吗?
  显然不行。不懂法律的老百姓们会提出疑问:法学家们教育我们的时候说是要依法法国,依法办事,为什么具体到许霆案件的审理却是依照“语境”而不是规律的规定?这个“语境”比法律规定还大吗?
关于许霆案件,法律本无明文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得判被告人无罪。是不是根据这个“语境”在审理案件时又通不过内心的 “罪“的情结,因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一定要给他定罪?显然这样的司法过程并不是真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所以要说这时候的程序没有问题,根本上就是说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