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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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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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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1997-2010年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送审稿)〉的请示》(沪府〔1999〕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市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特大城市,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紧缺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
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滩涂资源,实现市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53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2.24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53万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
不低于31.51万公顷,做到市域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7.47万公顷,占全市耕地面积的87.18%。中心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域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中心区,要积极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城郊结合部,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外延扩展,切实保护耕地,加强蔬菜和其他副食品生产用地的保护和建设;各郊县,要积极引导和实施
农民居住点向集镇集中和工业用地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田、水、路、林、村综合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全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31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重点学科)的管理,推进全省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学科是根据富民强省战略和教育强省建设的需要,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择优确定并重点建设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平台,是推动全省高等教育上质量、上水平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目标是:构建与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布局合理、特色优势明显的学科建设体系,提升湖南高等教育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为推动国家和湖南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国防建设提供强大的人才保证与智力支持。


第二章 设 置

第四条 省重点学科分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两个层次建设,按照二级学科目录(以现行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

省级重点学科主要从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主要从尚未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

第五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并依照学校申报、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评审推荐、省教育厅审核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必须根据全省高层次专门人才需求、自主创新趋势和建设经费投入力度来综合考虑确定;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设置、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重点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且一般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2、已形成两个以上稳定的、特色鲜明的研究方向,其中至少一个研究方向的总体水平处于国内同学科的前列,对推动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有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学术梯队结构合理。

4、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了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或硕士生,其培养质量得到社会的公认和好评;科研成果显著,科研经费比较充足。

5、教学、科研工作的物资条件好,管理制度健全,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有较强的跨学科合作研究的能力。

第八条 省级重点建设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并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

2、有稳定的学科梯队;学科带头人有一定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学术组织能力;学术骨干中具有博士学位者达到一定比例。

3、有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有专用于科学研究的实验室,有较齐全的图书资料,管理制度健全。承担了多项国家或部省科研项目,科研经费较充足。

4、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教学改革成绩突出。

第九条 国家重点学科直接认定为省级重点学科。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周期为五年。各重点学科应根据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学科发展趋势,科学制定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包括设置意义、发展目标、主要研究方向、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队伍建设、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管理体制等方面。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与学校、省重点学科签订《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作为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指南和检查验收的主要依据。各学科一般不应对建设计划任务做大的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需经所在高校同意,并报省教育厅。

第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分层建设,整体提高;自主创新,服务湖南”的方针,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以凝炼学科方向、汇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为重点,提升学科核心竞争力,构建科学合理的重点学科建设体系,引领和支撑湖南高等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凝炼学科方向是重点学科建设的基础。各学科要密切掌握本学科领域前沿研究动态,紧密结合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学科自身特色与优势,科学确定本学科研究方向。

第十四条 汇聚学科队伍是重点学科发展的关键。各学科及所在学校要加强创新团队建设,明确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职责,努力保持学科队伍稳定,建立有利于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构筑学科基地是重点学科提升创新能力的重要保障。各学科要切实加强仪器设备、现代化信息环境、图书文献等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科学制定创新平台建设规划,提高学科在建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培养创新人才是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各学科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鼓励学生参与学科建设和创新实践,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七条 产学研结合是重点学科开展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各学科应主动与企业开展项目对接与科技合作,积极参与产学研合作联盟建设,实现学科优势与产业优势的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省重点学科要建立学科网站,介绍本学科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促进信息交流;积极参与“湖南省高校大型仪器设备共用网”建设,实现学科间的资源共享与科研协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省校二级建设与管理体制。同时,成立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是省重点学科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省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制定相关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组建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并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组织省重点学科的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

5、筹措省重点学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由省教育厅领导和有关高等学校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受省教育厅委托,对省重点学科进行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为省教育厅正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开展调查研究,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向省教育厅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所在学校是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执行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本校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负责省重点学科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和考核办法,并在科学研究、人员配备、财务开支、学术活动等方面对省重点学科给予支持和倾斜;

3、落实省重点学科建设配套投入经费;

4、配合省教育厅做好对省重点学科的评估、检查和验收工作;

5、及时向省教育厅报告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由学科带头人具体落实本学科的各项建设任务。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学科中的国家重点学科,其管理按照《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主要包括省教育厅重点学科专项经费和学科所在学校按规定比例配套的经费,配套比例为:省属高校不得低于2:1,部属高校不得低于4:1。同时,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投入学科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条件建设:主要用于购置学科建设所必需的关键仪器设备、重点图书资料及信息化设备。

2、学科梯队建设:主要用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青年学术骨干所需要的进修、培训经费。

3、科学研究:主要用于设立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学科进行高水平科学研究的开放经费,也可适当用于学科主要成员出版重要专著或在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所需经费的补贴。

4、学术交流:主要用于学科人员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和举办重要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不同类别重点学科的经费使用比例为:

1、自然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6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2、人文社会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5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第二十八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如土建、房屋装修等)、购买交通工具或大型通用设备,不得用于非学术性出国考察、个人补贴和劳务费等开支,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必须单独设立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帐户,实行专款分科目立账,并保证配套经费如期足额入帐。对未单独列账、配套经费不到位和经费使用不当者,省教育厅将暂停下一年度拨款,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条 为加强省重点学科的管理,学校可在学校配套经费中按5%的比例安排部分管理费用,用于申报、检查、验收等管理环节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由学科带头人负责,报学校重点学科管理部门审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指导、监督和服务职责,对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与审计,并对经费使用效益作出评估。

第三十二条 使用省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所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需统一注明为“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英文标注为:“Supported by the construct program of the key discipline in hunan province”。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对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中期检查和验收评估。

第三十四条 每年12月,各高校必须对本校省重点学科进行自查,主要内容包括年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等,并于次年1月将自查报告报送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对部分学科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中期,省教育厅对所有省重点学科进行中期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学科,将通报表扬并适给予奖励;对达不到学科建设计划要求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计划的学科,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五年建设期满,省教育厅将对省重点学科进行验收评估,主要内容是建设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验收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并将验收结果作为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相应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