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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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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绩效管理卓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推选我市企业参与国家质量奖、山西省政府奖评审。
第三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好中择优原则。
第四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企业(组织)不少于5家。奖项有效期5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二章 评选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评委会主任委员;市政府办公厅、市质监局和市经信委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单位为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经信委、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药监管局、市统计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科技局、市安监局等部门。
第六条 评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评审工作重大事项,制定发布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七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委会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市评委会日常事务。
第八条 评审组由三名以上(含三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申报资料评审、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熟悉掌握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标准,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消费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市同行业前茅,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水平或指标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四)推进员工创业再创业和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成果显著,在装备制造、现代物流、现代服务等行业走在省市同行前列;
(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近三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无产品不合格问题,无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发生,无因企业(组织)责任引起的重大投诉事件;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最新版本标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发布公告。评审办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按照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评审报告,填写《太原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提供相关材料,经当地质监部门征求企业(组织)主管部门意见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向评审办申报。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名单。
第十五条 资料评审。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企业(组织)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择优确定现场评审企业(组织)名单。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确定为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由企业确认后向评审办提出建议获奖名单。
第十七条 审议表决。评审办根据评审组建议确定候选名单,提请评委会审议。评委会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初选公示。评审办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对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十九条 审定批准。评委会确定拟授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获得太原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给予50万元奖励,颁发奖杯、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对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组织)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太原市政府质量奖的,取消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曝光。
第二十四条 获得太原市政府质量奖企业(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本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组织)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违反评审纪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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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论中国引进公诉律师制度的可行性

牛建国 彭传雨


内容摘要: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构想是根据我国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情况,结合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情况,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的,具有可行性的制度建设建议。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对于提升检察院办案质量,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从公诉律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现阶段公诉律师运行的模式,为探索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拓道路。

关键词:公诉律师;司法改革;必要性;可行性


引 言

  公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聘请,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执业人员。探寻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探寻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而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也确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公诉律师的必要性

  开创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先河,并非哗众取宠,制造改革虚假繁荣,而是有其真实必要性。
  (一)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提升检察院办案能力,提高检察院办案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如今的检察院公诉部门面对的犯罪,日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犯罪手段逐步升级,危害程度日益加深。对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知识储备,而且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高超的法庭辩论技巧,否则就难以履行控告犯罪的职责。而与这严峻的办案现实相对应的恰好又是基层检察院良莠不齐的人员构成。据了解,现有的检察官80%以上是在2002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任命的,他们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大多数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水平,尽管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他们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能基本胜任本职工作,但与现行检察官法和检察工作的发展要求相比,专业化水平还远远不够,已成为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而且,根据对基层检察院检察官队伍年龄的调查数据显示:年龄在30岁以下的检察官仅占5%左右;年龄在40岁以上的占65%以上,特别是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和一些年龄偏高的检察官,因身体等各方面的原因,只好长年休假或是安排到非业务部门工作,无法发挥检察官的重要作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正,将初任检察官的选任资格纳入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而近几年检察机关参加初任司法考试的人员通过率仅为2%左右。如此的人员构成,实在是令人担忧。因此,通过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部分案件授权给聘请的公诉律师处理对于缓解基层检察院业务素质偏低与办案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作用。
  (二)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于打通选拔优秀律师进入检察院的渠道,解决检察院人才单向流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检察官转行做律师的不少;律师转行做检察官的还不多见。对于这一人才的单向流动现象,究其原因而言,除了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收入的存在差异外,准入制度上的限制也不容忽视。倡导司法机关从律师中选拔优秀人才理念,多年来一直存在,司法机关也作过有益尝试,但一直没有形成制度。最大的阻碍就在于,按照目前的公务人员招录制度,即使通过司法考试,还要再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而一些律师执业多年,还要求他们要通过选拔性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无论从年龄上还是从精力上都有点勉为其难。因此,建立公诉律师制度,让有志于从事公诉律师的社会律师通过聘请就能进入检察院,这对解决检察院人才流失问题具有很好的调整作用。
  (三)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有利于检察院集中精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虽然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也是对法律进行监督的一种表现,但是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司法权利的行使。在我国,检察院一直被定位在司法机关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都遵循和执行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法律。检察院更是如此,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为了进一步落实和突出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尝试将检察院工作中最符合律师执业工作特点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一项委托或者聘请公诉律师进行处理。这对检察院集中精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使得被告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检察官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权授权给公诉律师,揭去控方代表的“官方”色彩,让公诉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直接交锋,这样的律师与律师之间对抗的庭审产生的判决结果,更能使被告人相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更加信服判决结果。从心理上打消了罪犯的反抗社会的情绪,这对其日后的服刑改造是有好处的。

二、公诉律师的可行性

  鉴于上述四点,现阶段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是确有其必要性的,而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近几年的政府律师、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经验来看,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律师的任职条件的统一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前提。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形成,我国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趋于统一。根据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都要求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即从学理上说,检察官和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都系统的学习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素养,如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以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的技巧等。他们也都掌握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写作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技能、制定规则的技能、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技能等等。因此,从任职条件这一层面分析,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
  (二)国外成熟的政府律师制度为我国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靠的参考依据。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政府律师制度,在政府机构内部设立政府律师制度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新加坡就有政府律师260多人。美国的政府律师人数更多,联邦政府内部有专门的首席律师职位,政府律师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政府律师占全国执业律师总数的约10%。并且在美国各州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必须是其所在州的律师协会的会员。换言之,在当地取得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有的州甚至直接称呼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为公诉律师。我国香港地区的政府机构中大多设有政府律师,为政府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中,主要承担刑事检控职责的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大约有110多名律师,在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政府律师负责检控。另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者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会出庭。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律师制度的良好运行对于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律师多年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及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也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辟了道路。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任职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上万人,而且这个数据还在日益增加。同时,近年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如上海浦东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政府律师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统计,目前全国有4195个地、县、市人民政府组建了法律顾问团,有8365个国家机关和政府负责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省一级的如吉林省、北京市、海南省,市(县乡)一级的如上海浦东新区、北京市东城区、贵州省黔南州各县等。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探索。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于2002年8月率先出台《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在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担任公职、为政府或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统一管理公职律师。随后在2002年12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推动在县(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开展公职律师试点,由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且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我国部分地方和部分机关的公职律师已经开始走马上任。这些地方或机关的试点经验对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指导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四)公诉律师在我国现阶段已经有法律依据,只是对于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产生不外乎就是由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再授权其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对于这种操作方法,我国现阶段是有法可依的。首次,我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其次,司法部于2002年12月出台的《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了属于公职律师范畴的公诉律师存在的合法性。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了公诉律师的存在空间,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文件来看,一则我国律师法还没有对公诉律师进行明确的规定,二则后一法律文件的立法效力层级还不够高。要完全建立起公诉律师制度还需要从立法上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三、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具体运行模式

  尽管公诉律师制度在现实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上也有其可行性,但是理论上耳熟能详的公诉律师在我国的实践还未曾出现过。因此,笔者建议,依据现行法律,实践中可以采用这种运行模式:(一)检察院聘请。由人民检察院从执业律师中聘请有志于从事公诉工作的人员组成公诉律师团,该公诉律师团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仅负责办理本检察院的公诉案件,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检察院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二)检察院授权。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受聘请的公诉律师不具有检察官资格,不能直接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对其出庭参加公诉的授权,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授权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凭检察长出具的批准意见,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结 语

  从公诉律师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诉律师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也将逐步凸显出来。现阶段,我们可以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上述操作模式进行试点,在试点中逐渐积累经验和探索公诉律师运行的更好的模式,为我国建立起完善的公诉律师制度蓄积能量。通过试点和探索,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诉律师将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天空中一颗耀眼的新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大厦的建设贡献巨大力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修订版
(2)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崔颖《基层检察院人员现状分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4)李本森《建立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初探》中国律师2002.8
(5)黄容全《中国两岸四地检察制度的异同》中国司法2008.12

牛建国(作者QQ:261088874)
彭传雨(作者QQ:63499282)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牛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