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检测标准。
第七条 在我市申请注册登记或转入登记并从事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必须是国家环保部核准、达到《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的车型。
公交客运机动车应首选能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油气双燃料车型;其他燃料车型的选定,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新购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含尾气排放指标)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注册登记。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抽检。行使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对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的,应当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出示书面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经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仍驾驶上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对其《机动车行驶证》进行验证;如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运输证》进行验证。验证后,对《机动车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进行登记暂存,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1个工作日内到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
检测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有资质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治理、维修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公交客运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抽检。经抽检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治理、维修。
在限期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经营某条线路的公交营运公司的公交客运机动车排放尾气有50%以上(含50%)车辆不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交营运公司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公交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年检。
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为已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许可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单位,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治理、维修后应委托我市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该机构出具尾气排放是否合格的检测报告。
我市具备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将所接受的委托检测事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报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可进行复核。经复核,检测机构每年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中有30%(含30%)为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