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国家出版局
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1982年6月9日,国家出版局
为健全进口纸到货验收制度,明确划分各有关方面的责任、义务,以利于配合协作。根据国家出版局转发《关于进口纸实行统一调度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出版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办理进口纸定货,了解国外装船交货情况,安排变更分运和结算纸款等事项。新港到货公司派驻港员负责办理;上海、黄埔、青岛三个港口的到货,分别委托上海出版物资公司、广东省出版公司和山东省出版局印刷物资供应站代办(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公司和代办单位之间业务联系,按照《进口纸接运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出版局下达的分配指标和代印任务,作出具体的供货安排后,应书面通知用纸单位(为简化手续不另签订合同);用纸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10天内正式以书面提出,可以另行协商。如在10天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公司的供货安排即起到供货合同的作用。到货时不得拒绝收货和拒付纸款。
第三条 为便于用纸单位作好收货付款的准备,公司业务科在预计的到货期前填写“进口纸分运计划通知单”通知港口办理分运时,应同时寄一联给用纸单位,做为到货“预报”。代办单位(新港为“公司”,下同)在轮船抵港靠岸时,应填写“进口纸卸船发货通知单”寄交收货单位,作为到货“确报”。
第四条 收货单位到车站提货办理交接时,应按照铁路运单所填的件数(运单如未写件数,应要求车站按实卸件数编写记录,通知代办单位)当场点验清楚。如有溢、短,应由车站编写记录,在到货10天内把这批纸每一车的货票(运单)连同车站记录挂号寄交代办单位查询并抄告我公司进口科,以便于全面核对。
第五条 按照《纪要》第三条规定,公司在开始卸船发货时,即按计划拨供的数量,一次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收货时如发现溢短和残破雨湿事项,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拒付纸款。
用纸单位验收完毕,应在最后一车到货的10天内和代办单位将实收件数核对清楚,公司按代办单位结清的实发件数结算;如和原收款数有出入时,另开调拨单补收或退款。
第六条 在港口已经检验的残损纸应在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注明。收货单位在车站办理交接点验发现雨湿、残破和污染时(以下统称残损)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没有签注的、或者超出签注的数量应分析原因要求车站编造记录。属于铁路责任的,收货单位直接向当地路局办理索赔,属于港口装车的原残应和代办单位联系,如在港口已经理残索赔,卸后未增加新的残损,即不再检验。如在港口未经检验,或在装车运输过程中新发生的残损,应找当地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公司的由人民银行信贷科代办)检验并作出联检记录,寄交代办单位办理索赔并抄告我公司。
第七条 进口纸是法定必检商品。一批到货如分拨多处,代办单位可指定其中一个收货单位(一般由分拨数较多的单位)报检。商检费由公司支付,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结果单寄交公司。如不合格则需作出检验证书,将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纸样三份并附索赔理由书(包括损失程度或影响使用的情况并计算出损失的数量)挂号寄交公司办理索赔。
第八条 进口新闻纸按国际市场惯例用毛重结算。因为批量过大,港口难于逐件核对重量,因此从1978年开始即按照每批到货的平均件重计算。进口胶版纸、铜版纸、字典纸等如国外是按重量结算,国内也改按平均件重结算,每件纸重量不等,盈亏互不找补。但个别零头打成小件者例外。
为了向国外索赔,收货时可过磅抽查重量,如果和筒上标记的重量不符,应报当地商检局检验出证。将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寄交公司办理索赔。按令计量的平板纸令数或张数不符,按重量计量的实重和纸件标记不符,也可报检出证索赔。
第九条 公司收到的定货合同、国外发票、提单等资料寄一份给代办单位。收货单位按以上各条规定办理商检需用这些资料时,可向代办单位索取。
第十条 残短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残纸归谁,赔款也退给谁;短缺在用户付款数内的赔款给用户,短缺在公司付款数内的赔款归公司。办理报检支付的商检费用应从赔款中扣还。
质量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归公司收入,抵补质量合格不办索赔的商检费支出(法检商品是批批必检开支较大)。如因质量问题而影响纸张不能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者,可按实际情况用赔款的一部分,最多为扣除商检费后的全部,补偿用户的损失。
第十一条 进口纸不论是运到其他地点还是在港口当地使用,一律按照公司的统一调拨价格(进口公司的国内交货价加公司的统一定额运费)结算。
发站(港)收取的运费、装车(船)费和其他杂费由公司负担。运到收货单位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港口当地用户到港口提货时除外运公司收取的定额费、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的商检费由公司负担外,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市内运费和港口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1981年第三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起草,同年8月在昆明召开的全国出版用纸调度会上征求意见。1982年5月第四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定稿,报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从1982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