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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难问题的思考/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9:3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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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社会诚信机制的欠缺,导致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民事执行案件数量攀升,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人民法院,并且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人民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它将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阻碍。现笔者对执行难一事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一、平时分析“执行难”的实际原因,很多人都习惯从两个方面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隐藏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的问题。那就是谈到“执行难”问题的时候,人们都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人民法院,进而大家对法院大做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人民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的,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恶疾。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办法
  1、我们国家要加快构建保障社会主义社会正常运行的诚信体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让不诚信者在我们的社会中无法生存,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良性的诚信环境。
  2、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诚信的好品质,是解决执行难的关建,以便逐步形成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诚信的和谐社会。
  3、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所以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建议,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吴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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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8月24日印发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调度〔2007〕136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

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精神,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做好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

(六)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事故。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处置

(一)事故信息报送。

1.统计司调度室(以下简称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告本司负责人,将事故报告和事故信息传送办公厅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其中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和重要情况要电话确认,同时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

2.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告带班负责人阅批,立即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阅示(较大事故先送分管领导阅示后,再分送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分送相关司局。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书面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并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事故信息处置。

1.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事故的跟踪和编制《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日报》。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审核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迅速起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事故信息一并传送值班室并电话确认。统计司负责人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指挥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特别重大事故,立即通知办公厅、政法司、相关业务司局(煤矿事故要通知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室,下同)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

接到重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严重的较大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特别重大事故要起草《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经总局领导签批后,传送值班室和相关省局。

接到较大事故,起草《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并传送值班室,由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以下简称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三司;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四司;

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信息传送职业健康司;

所有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

2.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对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起草《安全监管总局值班信息》,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将《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传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接收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按程序报总局领导阅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信息,按总局领导要求上报。

3.政法司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4.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职业健康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要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接到总局领导批示、意见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传送有关司。调查司接到领导批示和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要了解并及时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工商贸事故要提出救援指导意见,协同有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督导。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7.机关服务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8.通信信息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较大以上事故和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按要求做好事故信息外网发布工作。

(三)事故举报信息处置。

1.事故举报信息的处置。

办公厅(信访处)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统计司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核对事故报告情况,同时将事故举报信息和事故报告情况一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下发核查通知,要求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重特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特别重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同时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主要领导。必要时,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相关业务司局应组织相关人员赶赴地方,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单位名称不清的事故举报,建议举报人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报,否则,可不予处置。

2.事故举报信息结果的处理。

举报的事故一经核查属实的,主办司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第一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事宜。瞒报事故要按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三、事故的现场督导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赴事故现场督导的人员,应及时将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传送调度室。重特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要情况及时续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29人的重大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2.下列事故,监管一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地质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钻井平台倾覆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较大井喷失控事故。

3.下列事故,监管二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较大伤亡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电网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事故。

4.下列事故,监管三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5.下列事故,监管四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的现场督导。

各行业(领域)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五)中央领导同志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事故现场救援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救援工作尚未结束的,应急指挥中心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前款事故等级的规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副局长以上领导赴现场进行处置的事故,政法司通知有关媒体赶赴事故现场。

四、重特大事故情况通报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中关于“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至总局”的规定,统计司于每月初对上月未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予以通报。

(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重特大事故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