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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1:46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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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会[2012]1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财政部     

  2012年11月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如何确认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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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尼日利亚


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尼日利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尼日利亚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第35/19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国际法适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国际法适用的原则。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地震、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建筑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房屋建筑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房屋建筑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清真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承揽前款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主体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提高为乙类或者在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1度设防。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推广采用轻型抗震结构体系,教学楼层应当不高于三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作为专项审查内容,对施工图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地震工作部门确认、设计单位载入设计文件的抗震设防要求,供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改正,直至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对于经改正仍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房屋作为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向社会公布,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
  提倡房屋建筑采用轻型结构体系和轻质保温隔热材料,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淘汰窑洞和土坯房。
  自治区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编制多种符合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标准设计图,免费供农村居民选择;
  (三)建立并推广轻型结构抗震农村居民住房和学校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予以指导,向农村居民宣传住房抗震设防知识;
  (二)定期对农村建筑技术人员进行抗震设防知识培训;
  (三)指导农村居民对自建住房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农民新居建设、危窑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等工程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
  对国家投资或者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建设管理。农村居民住房设计方案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建设。抗震设计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和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拟建窑洞或者土坯房作为住房的村民进行说服教育,要求其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农村居民采用新型材料、轻型结构体系建设住房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居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度控制建筑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场地,保证农村居民住房整体抗震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咨询服务。
第三章 房屋抗震加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有房屋建筑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房屋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抗震加固计划,并将计划的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现有窑洞住房和土坯住房纳入危房改造计划,逐步引导农村居民进行淘汰改造;对危险住房进行限期改造。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农村居民进行危房危窑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二)住宅;
  (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房屋建筑;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房屋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抗震加固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现有房屋建筑筹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应当先对该房屋建筑进行抗震设防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相关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房屋建筑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房屋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筹措,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系统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房屋建筑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规定的,应当立即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职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未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工作部门部署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任务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审查监督不严,造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揽相应房屋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职责的;
  (六)不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
  (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
  (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